北京市三中院二审划分宠物乐园致伤责任
一名67岁女性在北京市某宠物乐园被未拴犬链的拉布拉多犬扑倒,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,构成十级伤残。事故发生后,犬只主人、宠物乐园及其唯一股东之间互相推诿责任。2026年7月4日,《法治日报》记者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获悉,该院二审判决对各方责任进行了精细化划分,明确了宠物乐园的安全保障义务,并厘清了饲养人的不可让渡监管责任。
事故背景与责任争议
事件发生在北京市某宠物乐园,一名老年女性被一只未拴犬链的拉布拉多犬扑倒,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,构成十级伤残。三方主体—犬只主人(饲养人)、宠物乐园经营者及其唯一股东均对责任提出不同主张。
饲养人认为自身的饲养行为符合园区规定,因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。宠物乐园经营者则出示《入园协议》,主张已通过协议免除自身责任。此外,关于受伤老人是否因违规入园而自担部分责任,成为争议焦点。
法院的责任划分原则
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,对饲养人、经营者、一人股东三方的责任形态进行了精细化划分,明确了宠物乐园这类新业态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。
法院认定,饲养人在公共场所有不可让渡的监管责任,即无论园区规定如何,饲养人必须确保犬只始终处于可控状态。同时,宠物乐园作为经营场所,需承担对园内环境和活动的安全监控义务。
宠物乐园的运营规范
宠物乐园是一类新兴的动物相关服务场所,通常提供犬只互动、游乐活动的空间。这类场所的经营者需确保园区满足犬只和游玩人群的安全需求。
在本案中,经营者试图通过《入园协议》进行责任划分,但法院认为协议不能成为免除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。
“宠物乐园作为新兴业态,经营者在协议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替代其安全保障义务。”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引述
三方责任具体划分
- 饲养人需对犬只的完全可控负责,未拴犬链的行为构成主要过错。
- 宠物乐园经营者在发现犬只未受控制时,未采取及时干预,存在管理疏漏。
- 作为唯一股东的个人,根据公司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。
判决的意义与影响
此案例明确了新兴宠物服务场所的安全责任体系,为宠物乐园这类业态的经营者设定了更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。
业内人士指出,该判决将引导宠物乐园经营者完善管理制度,从而降低公共安全事故的风险。
